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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华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10-14 13:18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华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9年9月23日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华阴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4日

华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渭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工作安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等文件,以及对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各类应急预案和规划类、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以及其他不涉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

第五条 市司法局是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备案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通知”、“公告”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以命令(令)形式发布。

第九条制定机关要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不得用原则性用语、口号性用语。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禁止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设定证明事项,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施行日期,一般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或不及时施行将影响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益或者妨碍施行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的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一节 起草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并形成论证和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财政资金风险等方面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各镇(办)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听取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府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镇(办)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询意见。

公开征询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决定是否采纳,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于部门间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节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

制定机关和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合法性审核机构意见,或者以合法性审核机构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或起草部门在报请制定机关审议5日前,交由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向审核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规定的主要措施、拟解决的问题、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交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构从以下几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

(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五)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六)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八)条款结构、语言文字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有下列情形的, 审核机构应当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审查: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存在其它违法问题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调查研究、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不予制定。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或对异议内容不能完善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会议审议。

提请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与审核机构审查并出具意见的文本一致。

第三十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先行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未经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交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经过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会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在规范性文件签发前交由合法性审核机构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签署意见。

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和会议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单位不得再作任何修改。

第三节 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单位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对重大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人可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并经审核机构再次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发。

第四节 登记发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市司法局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签后,由起草部门交由市司法局按规定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

未经登记和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印制时应进行以下审查:

(一)有三统一编号;

(二)公文签发单有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按照制定机关会议决定和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复印文件或者索取电子文本提供方便。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渭南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镇(办)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为多个单位的,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制定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单位分别报送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受理登记及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印制之日起5日内,由起草单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司法局负责向上级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将有关材料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查意见等书面及电子文本各1份。

第四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市司法局及时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或者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不按时提交补充材料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二)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三)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文件公布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第四十七条 市司法局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审查意见:

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适格的;

2.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或者与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3.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不符合本办法要求,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4.文件规定的事项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出限期补正程序的审查意见;逾期未补正程序的,不予备案。

(五)规范性文件与同级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所作规定不一致的,及时协调有关制定机关统一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司法局。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审查意见的,市司法局可以报请市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市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司法局。

第五十条 对应当报备而未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仍不报备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接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经核查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二条 市司法局接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投诉举报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核实处理,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被投诉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备案审查的,市司法局应当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直接审查处理,并可要求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就未报送备案情况作出书面解释。

第五十三条 异议处理结果分为有效、修改、撤销或者废止。其中对处理结果为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 实施评估

第五十四条 对涉及下列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在文件实施期满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进行评估的;

(二)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提出建议意见,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按照上级要求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应当评估以下主要内容:

(一)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三)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五)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及时起草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建议。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是否继续实施的意见,报制定机关作出决定。

第七章 文件清理

第五十八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有下列情形的,制定单位应当即时清理:

(一)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二)制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相抵触的;

(五)制定依据缺失的;

(六)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七)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八)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六十条 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形成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后,由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查,经过制定机关会议研究,作出继续有效、失效、废止、需要修改四种清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媒体向社会公布。

清理结果公布后,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起草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司法局报送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制定起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同时一并报送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局和各镇(办)、各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六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工作部署以及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发现问题予以及时处理和通报。

第六十五条 各镇(办)、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市司法局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市司法局有关建议和意见的。

第六十六条 市司法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9年10月14日起施行, 2024年10月13日自行废止。


华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4日

网络编辑:周平